為了遏止詐騙集團利用「第二類電信」進行犯罪,立法院於114年6月17日三讀通過《電信管理法》第5條及第79條相關條文,並奉總統117年7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611號令公布,相關規定如下:
第5條第2項: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第5條第4項:自114年6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2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主管機關(NCC)辦理電信事業登記,違者依第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4年7月24日以通傳字第11450025890號函知本會,請本會會員應檢視自身經營及規劃之電信服務項目,如有前已提供本法第5條第2項各款電信服務者,應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即115年7月1日前)向該會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以符法律要求,並避免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