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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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7年4月30日成立大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謀求電信工程工業之改良發展及協助電信事業之推行、研究及建議事項,促進台灣電信事業發展及同業之共同利益為宗旨。 |
第 四 條:本會為法人。 |
第 五 條: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
第 六 條: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
第 七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八 條: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各地設立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二章 任務 |
第 九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關於國內外電信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2.關於電信工程技術材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3.關於電信工程技術研究合作之連繫及推進事項。 4.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5.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6.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7.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參加投標比價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8.協助會員依法申請換發政府主管機關之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9.協助有關電信法規之推行研究之建議事項。 10.關於同業與勞資糾紛之調處及接受消費者申訴事項之處理。 11.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12.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13.關於接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擔任「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完工審驗」機構、及成為勞工委員會授權之「通信技術士」、「網路技術士」等技能檢定機構,與接受其他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14.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15.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6.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17.其他有關本章程第三條所揭示宗旨之事項。 |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 十 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與網路、監控、防盜、門禁、廣播、視訊設施與器材之設計製造買賣,裝(架)設及修護等,各項事業之經營,依法領有合法證照之廠商,不論公營、民營均應向本會申請加入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十一 條:廠商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各乙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各兩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者,應另檢附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 |
第 十二 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 十三 條: 1.凡從事連接第一類電信設備施工及維護之廠商,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領有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未於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 2.對網路、監控、防盜、門禁、廣播、視訊設施與器材之設計製造買賣,裝(架)設及修護,未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同業廠商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 十四 條: 1.領有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之會員,如有變更登記者,悉依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之。 2.對網路、監控、防盜、門禁、廣播、視訊設施與器材之設計製造買賣,裝(架)設及修護之會員,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終止營業未依法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者,本會逕行註銷其會籍。 |
第 十五 條:為促進會員同業之團結和諧,本會會員經營業務應恪遵下列事項: 1.不接辦有損事業權益或涉有糾紛之後續工程。 2.不出借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予他人使用,違者依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之處分。 |
第 十六 條:會員代表以廠商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商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十七 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
第 十八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十九 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未被推選為出席代表之會員代表,仍具有被選舉權。 |
第 二十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是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二十一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二條: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每年換發一次。 |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三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分別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票數相同者用抽籤方法定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
第二十六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八條: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 |
第二十九條:本會視需要得聘任「顧問」,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各該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理事長不得連任,理事長卸任後為其下屆之「名譽理事長」。 |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延長。 |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1.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4.其所代表之廠商,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2.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3.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4.議決各種章則。 5.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6.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7.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8.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9.議決財產之處分。 10.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三十七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1.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2.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3.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6.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7.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8.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及成果。 9.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10.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11.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三十八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3.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4.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5.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6.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7.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8.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9.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三十九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四十 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四十一條:本會為應會務發展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需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第四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常務理監事以上人員不得同時兼任與本會業務重疊或有業務爭議之相關公會幹部。 |
第五章 會議 |
第四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四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臨時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四十五條: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四十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章程之變更。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事、監事之解職。 4.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四十七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分區依其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前項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以一○二名為原則,按每屆選舉時之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之。 |
第四十八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四十九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 五十 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五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五十二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五十三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不分等級,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
2.常年會費:會員依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規定,領有甲、乙、丙級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者,其收費如下: 3.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4.委託收益。 5.基金及其孳息。 6.捐助款。 前項第5款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五十四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五十五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五十六條:每一會員於每年3月底以前,應繳交常年會費由本會填發會員證,會員證每年換發1次,如會員未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者,依章程第57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第五十八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年度工作計畫書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
第五十九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對照表、基金收支對照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 六十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六十一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七章 附則 |
第六十三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工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電信法、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六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